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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02-27

  为了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 一条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无论污染者有无过失,污染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者主张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止法、大气污染防止法等环境保护单据法规定的有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

  第二条两名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侵权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使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两名以上污染者各自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样损害的,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招致一切损害,侵权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污染者施加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名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样损害,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不足以造成一切损害,侵权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对污染者负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名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仅造成部分损害,侵权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和其他污染者共同造成的损害之一

  第四条两名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负责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污染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决定。

  第五条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侵权人被第三方要求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方的过失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污染者主张第三方过失污染环境造成损害而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第六条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资料

  (一)污染者排放污染物的;

  (二)受侵犯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关性。

  第七条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不可能造成该损害的;

  (二)排放的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的发生地;

  (三)该损害在排放污染物之前发生的;

  (四)其他可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情况。

  第八条关于查明环境污染事件事实的专业问题,可以向有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意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可以委托发布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评估报告或监测数据。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每一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和污染物的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批准。 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断和解释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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