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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道有法101丨公司无履行能力,可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向道有法101丨公司无履行能力,可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向道有法101丨公司无履行能力,可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 所属分类:向道讲坛(律师原创)
  • 发布日期:201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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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履行能力可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作者:孙若岚 律师

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拖欠B公司货款,经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50万元货款,因A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其付款义务,B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询A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无可履行能力,法院做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经律师查询,A公司变更前后共有4位股东,其中A公司的发起人张某在将出资款转入公司当天委托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立即将该出资款转出。后张某将其对公司股权转让,先与现股东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签订协议后李某并未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向公司出资,李某陈述其与张某之间是以债抵股,双方签订了债抵股协议,即因张某对李某负债,张某以其对A公司的股权抵该债务。李某受让股权后成为A公司股东,后李某又与现股东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陈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公司变更登记,陈某未向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向公司出资,陈某陈述,其是代发起人张某持有A公司股份,其与张某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且陈某是A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某受让股权后成为A公司股东,之后陈某又与另一现股东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吴某,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吴某并未向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向公司出资,吴某陈述,其是以代公司支付对外欠款的形式履行其出资义务,且公司对其代付款项出具说明予以认可。A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B公司的债务,B公司是否可追加A公司发起人张某及现股东李某、陈某、吴某为被执行人,要求股权对A公司欠付B公司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呢?

现实中对该案件有多种看法,笔者认为B公司可以追加A公司发起人张某及现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张某作为A公司的发起人,其向公司出资验资后又将出资款转出构成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B公司可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欠付B公司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二、现股东李某以债抵股的形式受让发起人张某对A公司的股权,不能免除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首先,李某在受让发起人张某股权以及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陈某时,未支付及收取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均是无偿转让,说明李某知晓公司股东均未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也知晓其前手股东张某系抽逃出资。其次,支付股权对价与缴纳公司出资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便李某与发起人张某之间的债抵股协议真实有效,也不能免除其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B公司可以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

三、现股东陈某也应在其对公司的出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首先,陈某在受让公司股权及转让股权时均未支付及收取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属于无偿转让;其次陈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其应对公司财产变动十分清楚,从而知晓公司前股东及现股东出资情况,即应知晓发起人张某系抽逃出资,且公司股东均未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事实;再者,陈某虽是代发起人张某持股,但陈某与张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仅在其二人之间有效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免除其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后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因此,陈某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其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四、现股东吴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其未按协议约定向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表明吴某知晓其前手股东陈某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在受让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后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吴某以货币形式出资,但其并未按约定将出资存入A公司的账户,而是代公司支对外债务,其代公司支出的费用均与缴纳出资无关,因此吴某的行为仅是在其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B公司可以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对于执行阶段的追加以及执行异议,还有很多内容值得可我们深究及学习,例如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执行异议审核的内容以及适用的法律规定等等,由于该案尚未得到法院判决,对于上述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也还未得到肯定,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待上述案件判决后再继续与大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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