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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道有法丨起诉离婚到哪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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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分类:向道讲坛(律师原创)
  • 发布日期:2019-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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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离婚到哪儿告 

             ——作者:冯雅凋 律师

一、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也适用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即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被告有经常居住地时,则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优先于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例如:男方的住所地在重庆市A地,女方住所地在重庆市的B地,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居住在A地,女方居住在B地,男方拟向法院起诉离婚,有管辖权的法院是B地。

二、关于对离婚案件法院管辖的特殊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男方的户口在重庆市A地,女方户口在重庆市的B地,两人登记结婚,现男方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经与女方协商未果,拟向法院起诉离婚,则有权管辖的法院需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

(1)若男方一直在A地居住,而女方因结婚离开B地超过一年,与男方共同在C地生活,则该案的管辖法院是C地法院,而A、B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2)若男方与女方结婚后,双方都外出工作,男方去了C地,女方去了D地,若女方离开B地超过一年,男方离开A地也超过一年,并且女方在D地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则该案有权管辖的法院是D法院,而A、B、C地法院都没有管辖权。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

(1)一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情形

男方的户口在重庆市A地,女方户口在重庆市的B地,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男方经常居住在C地,女方经常居住在D地,女方失踪,男方拟向法院起诉离婚,则有权管辖的法院是C地,A、B、D地法院无管辖权。

(2)一方或双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情形

男方的户口在重庆市A地,女方户口在重庆市的B地,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男方经常居住在C地,女方触犯法律被监禁在D地,男方拟向法院起诉离婚,则有管辖权的法院是C地。

男方的户口在重庆市A地,女方户口在重庆市的B地,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双双入狱,男方被监禁在C地,现已超过一年,女方被监禁在D地,现未超过一年,若女方拟向法院起诉离婚,则有管辖权的法院是C地,若男方拟向法院起诉离婚,则有管辖权的法院是B地。

三、关于军婚的离婚案件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男方女方系夫妻,男方户籍在A地,为非军人。若女方在B地工作,是现役军人、非文职军人,现男方欲提出离婚,则有管辖的法院是A地的法院。若女方在B地工作,是现役军人、文职军人,现男方欲提出离婚,则有管辖的法院是B地的法院。

四、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法院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受理,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应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离婚案件,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国外一方向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离婚案件,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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