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二)遗嘱指定监护人仅限父母。 (三)此条款是民法尊重民事主体个人意愿和意思自由的表现,体现了民法对民事主体权益的真正关怀。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一)协议监护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监护协议,签订监护协议确定监护人。 (二)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在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三)协议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应在行使监护权期间各自享有监护权利、履行监护义务、承担监护责任。 (四)监护人也可以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按照一定的标准或者约定的顺序进行变更,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指定监护人争议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二)指定监护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属法定监护范畴。指定监护只是在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才产生。 (三)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四)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六)在指定监护人之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应由被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七)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二)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可以由有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