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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设计
股东表决权设计

股东表决权设计

  • 所属分类:向道讲坛(律师原创)
  • 发布日期: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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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讲

股东表决权设计
公司治理



股东表决权是公司zui重要的权利,也是股东固有的权利。由于现代公司经营的灵活性,以及业务的复杂性,使得公司的架构变得复杂化,加之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存在许多冲突与矛盾,影响其公司的价值和效率。为了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提升公司的价值,避免公司僵局的发生,依据我国公司法所留给股东在表决权的自由空间,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表决进行顶层设计,是非常必要的。

一、公司股东表决权及行使方式

公司股东表决权是指公司股东基于出资者地位而享有的,对股东会的审议事项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事实上,公司股东表决权是公司股东固有的权利,是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限制的。股东表决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当表决权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的决议,并对直接参与该侵权行为的股东请求损害赔偿。同时,公司股东表决权属共益权,即公司意思的形成是通过全体或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因此,每个股东行使表决权固然首先出于自身利益,但其行使表决权的结果必然体现为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不仅如此,表决权还表现为由单个股东行使的权利。

股东表决权不仅是一种固有权利,也是一种共益权,还是一种单独股东权。不过,由于公司和股东的种类不同,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的数额不同,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也有所区别。从各国立法看,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亲自行使、书面行使、代理行使、信托行使等。

二、公司股东表决的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104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第106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表决权。”

三、公司股东表决权设计

首先从出席股东会议的zui低人数设计开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以及其他法律条款均没有对股东会议zui低的出席人数作出规定,但是,为了保证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代表多数股东的利益,公司章程上应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zui低的出席人数进行规定,以防止在极少数甚至一名股东出席的情况下,作出股东(大)会决议,避免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发生。例如,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议的股东出席数应超过全体股东人数和三分之二,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应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实现大股东和中小股东间的权利平衡。或者仅对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特别决议作出规定,而对决定一般事项的普通决议不作此规定,以提高一般事项的决策效率,保障重大事项的决策安全,同时,也兼顾以人数和资本双重多数的形式以期实现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其次,章程中应明确表决事项获得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的条件。股东会决议通常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一般事项;特别决议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普通决议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决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甚至有些关系股东重大权益变更或影响公司根本利益的决议还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条件包括了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公司章程可以根据股权结构,针对决议事项的重要程度,在章程中分别规定不同的通过比例,同时,在章程中明确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的地方,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以上”,应明确是否包括本数。

再次,章程可以规定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如,股东可以亲自、代理、书面行使表决权;可以当场通过举手、投票等方式行使;也可以会后通过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书面文件等方式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确认。

再其次,章程可以对“弃权”、“中途退席”的认定。股东放弃会议的出席权和表决权即是对股东会议的“弃权”。章程应明确属于股东“弃权”的各种情形并加以认定,包括股东收到会议通知后,既未亲自出席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但未参加表决等;同时,章程应对股东“弃权”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视为未出席;视为出席未参加表决;视为反对或赞同议案等。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存在股东因种种原因“中途退席”且并未授权他人行使表决权的情形。对此,如视为其未出席会议,则同样导致会因未到法定数而无法形成决议的后果。为防止“中途退席”引发僵局,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在股东会表决之前“中途退席”,视为弃权,并按章程规定的弃权后果处理。对此,可以保证股东的出席行为和会议的法定数依然有效,同时,也可以防止股东以“中途退席”的方式抑制股东会决议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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