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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道有法070丨“自认”在民事诉讼中的风险
向道有法070丨“自认”在民事诉讼中的风险

向道有法070丨“自认”在民事诉讼中的风险

  • 所属分类:向道讲坛(律师原创)
  • 发布日期:201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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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在民事诉讼中的风险 

                        ——作者:李应德

      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属于相对免证的事实,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自认可以区分为诉讼外的自认和诉讼上的自认。诉讼上自认的要件是,自认的内容须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且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案法官明确作出。在诉讼过程之外或者在其他诉讼案件中的自认,或者在本案程序中向第三人或其他法官作出,均是诉讼外自认。诉讼外自认与诉讼上自认效果不能等同,诉讼上自认依法可产生免除举证的效力,诉讼外自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因调解、和解所作的让步,是让步方为平息争端而假定或附条件的退让,与自认者在诉讼中对事实的主动承认具有本质的区别,这种让步当然不得作为自认。

          自认之所以依法可产生免除举证的效力,主要是因为诉讼证明领域中的“禁止反言"原则。"禁止反言"是指同一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当前后一致,禁止前后矛盾。

      《证据规定》第8条、第74条和《民诉法解释》第92条对诉讼上的自认进行了相应规定。概括起来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一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是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三是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为了进一步说明诉讼上的自认,这举一个案例。

      李某和王某是好朋友,2012年10月,李某向王某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20%。2014年年底,王某向法院提起讼,要求金某归还借款。在诉状中写道“李某曾于2013年12月归还借款4万元,现尚拖欠借款本息6万元。李某辩称:“自已曾于2013年11月归还王某借款本息6万元,后又于12月归还借款4万元。全部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对2003年11月的还款,李某提供了证据,但对12月的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承认金某曾于2013年11月归还借款本息共计6万元,同时提出自己在起诉状中所说的2013年12月还款4万元,即是指此次还款,但由于自己记忆错误,对还款的金额和时间表述不准确。李某坚持王某己经承认该事实,自己不需要再举证证明。

       在本案中,王某在起诉状中所写的李某于2013年12月还款4万元属于自认,则李某可以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除非王某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自认与事实不符。

     从本案中,可看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风险。在本案中,假如王某不在起诉状中写2013年12月归款4万元,案件的判决结果就大不相同。因此,无论是起诉状,还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作为当事人或代理人,都应认真考虑,慎言慎行,切莫犯低级错误,形成诉讼上的自认,从而蒙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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