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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道学民法丨涉农的民事主体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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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分类:向道讲坛(律师原创)
  • 发布日期:20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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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的民事主体有哪些?

——向道律师:何玲莉

 

土地是农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农业生产经营都是围绕农村土地开展,所以涉农民事主体共有的特点可以说就是围着地转,又因为我国实行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涉农民事主体就不止是农民那么简单了,除农民之外,涉农民事主体还有: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自然人及法人等。


一、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然人
农民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俗称,根据《民法典》对民事主体的分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自然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目前没有全国统一的规定,但各地在审判实践中发布了相应的规定,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法[2009]160号),该通知规定: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或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二、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自然人(家庭)
农户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简称,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根据《民法典》对民事主体的分类,将农村承包经营户归类为自然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认定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三、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
经济合作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小单位,《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双层经营”包含了两个经营层次:一是家庭分散经营层次,即农村承包经营户;二是集体统一经营层次,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这个层次的同时,还对一些不适合农户承包经营或农户不愿承包经营的生产项目和经济活动,由集体统一经营和统一管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特别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根据级别划分的,分为组级、村级、乡镇级,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农办政改〔2018〕3号),分别称为:组经济合作社、村经济联合社、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有些村不设村民小组,故也可以称为村经济合作社。目前农业农村部正在组织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特别法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最主要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之一,我国目前学术界对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大致有三层理解,一是最广义的理解,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二是比较广义的理解,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三是狭义的理解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协会。从《民法典》的规定看,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同列为特别法人,可见,其采纳的是狭义的理解。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我国于2006年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17年进行了一次修正,根据该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成员(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且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五、村民委员会——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颁布,2018年修正)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特别法人,而其下设的村民小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六、其他自然人、法人等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另外,《民法典》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根据上述规定,利用农村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其他自然人、法人等也可能成为涉农民事主体。


 
附: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典》第五十六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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