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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应德领读《民法典》丨第37~39条
李应德领读《民法典》丨第37~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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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分类:向道讲坛(律师原创)
  • 发布日期:20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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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可免除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依法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后,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的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其义务。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一)主体条件:

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

(二)实质条件:

确有悔改表现,且未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

(三)程序条件:    

1.经监护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监护人资格。

2.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注: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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