角度来看,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立法模式也并不统一。如何在侵权行为法的范畴内兼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平衡和对抗以及未成年人在诉讼中责任的合理承担,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未成年人某甲与未成年人某乙分别由各自父母带至饭店,在饭店的两个包房内用餐。餐后,甲、乙到饭店大堂与另外若干未成年人一同追逐嬉戏,期间甲摔倒在地,断门牙两颗,父母们闻讯来到大堂,甲及另一未成年人指认系乙伸脚绊甲致其摔倒,因甲父母与乙父母对甲的人身损害结果如何处理协商未果,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样一起案件中,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该起诉讼中被告角色的承担。当然,要检索到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条文并不困难。我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即是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及损害赔偿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然而,问题在于我们对这个条文应如何解读。“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否等同于监护人作为被告?抑或共同被告?在侵权事实能够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如何判决责任的承担?
实践中类似案件并非没有,而处理方法也不一而足。笔者了解,上海法院在处理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对责任主体的确定有下列做法:
一,以监护人为被告,判令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在诉讼法方面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理论。凡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作为当事人,监护人要对被监护人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作为被告。既然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了在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意味着监护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也就决定了监护人在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诉讼地位。
二,以被监护人为被告,由被监护人本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做法也是普遍的,其依据在于被监护人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监护人也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他们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监护人代理行使和履行,结果则由被监护人本人承担。从另一角度而言,《民法通则》关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规定,也佐证了被监护人的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地位。普遍的观点认为,这一法律规定蕴含的意义就是被监护人本人须承担民事责任。
三,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决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支撑这一做法的观点认为,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案件中,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的承担者既可能是监护人也可能是被监护人,或者可能先由被监护人承担责任,然后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此类责任也不同于连带责任。实际上,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补偿关系。这种情况下,可以将他们列为共同被告,类似于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
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除了上述三种责任主体确定方式,另有一种比较折衷的观点认为监护人在诉讼中究竟应当是单纯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抑或单独或共同列为被告应取决于发起诉讼的原告的请求。在近年来诉讼法理论和实践领域减少或弱化民事诉讼程序的强制性,给予当事人更多程序选择权的倾向下,由原告自主决定诉讼被告的命题显然是与主流趋势高度吻合的。但是,笔者认为,即使是在民事诉讼中,强调在相当程度上弱化法院在程序中的介入,并不等同于法院在诉讼中的放任和完全不作为。低限度,作为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官应当就现有法律对于监护人的责任对原告进行释明,因为诉讼领域的“契约化”倾向正是建立在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和义务充分认知的基础上的合意。而缺少法官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适当释明,和进而对程序的有效引导和推进,而使案件仅仅是表面上终结,无论对受害人还是实施损害行为的未成年人来说,都很难被认为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相反可能由于责任主体确定不当及执行中存在问题而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