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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道有法135丨民间借贷中原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向道有法135丨民间借贷中原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向道有法135丨民间借贷中原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 所属分类:向道讲坛(律师原创)
  • 发布日期: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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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原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作者:罗晓平 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民间借贷案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起诉时要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且出借人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两个基本事实。但是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出借人拿不出证实借贷合意或者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因为很可能就是朋友之间通过微信说一句“有钱吗,可以支援我一下或者直接说给我转两百之类的”,然后出借人就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此时双方之间仅仅存在微信转账记录,没有其他任何书面的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证明其与朋友之间在借贷关系,仅有的证据就是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此时很多人就会有疑惑,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仅有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可以达到我的证明目的吗?根据201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及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这一规定也进一步说明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通讯工具,由于其功能的多样性、使用人数的广泛性,广受大众喜爱,其特有的微信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但是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就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要想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暂且不论微信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还得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是确认微信使用双方的身份,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案件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对于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就是话费发票);第二是微信证据的完整性 ,此条件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证据为是人们之间交流具有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采信的难度,所以微信证据应尽量具有完整性。
综上,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即出借人要想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其首先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作为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其要想具备相应的证明力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其具体证明力如何,在具体的个案中,由法官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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