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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道有法174丨公司法——连带责任之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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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分类:向道讲坛(律师原创)
  • 发布日期: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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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连带责任之最      

——作者:何玲莉律师





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负全部连带清偿的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连带责任的任意一人、数人或全体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即《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中,连带责任的规定之多,堪称现行法律规定之最。经过归纳,《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公司设立引起的连带责任


(一)公司设立期间的债务、费用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设立有一个过程,在公司设立、筹备期间,难免会产生一些为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债务、费用等,如果公司未成立,此期间的债务类似于合伙债务,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其相关规定详见《公司法》第9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5条。


(二)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分立,其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详见《公司法》第176条。


二、股东出资引起的连带责任


(一)出资不足引起的连带责任

股东出资是公司的财产最重要的来源之一,也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股东出资不足,直接影响公司的债务承担能力,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所以公司法不仅要求出资不足时相关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甚至未尽忠实义务的董事、高管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法中规定了以下几种有关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情形:

1、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详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

2、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详见《公司法》第93条。

3、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详见《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

4、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详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

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和受让人对履行出资义承担连带责任。详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二)抽逃出资引起的连带责任

股东出资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财产具体独立性,只能用于公司经营,股东抽逃出资会严重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公司法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定,较之于出资不足更为严厉。股东抽逃出资,不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前述人员,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详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


三、公司人格否认引起的连带责任


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一般情况下也是由股东经营管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股东的双重身份可能导致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公肥私、公私不分等,故对此,公司法也有两条连带责任的规定,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是《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清算的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前述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详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总计14种连带责任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并不多。为什么呢?从前述规定看,能够提起连带责任主张的主体有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三类,而前述连带责任的情形,公司、股东或许可以比较方便的掌握一些证据材料,但对于公司债权人,举证是非常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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