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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道学民法丨简析民法典之法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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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分类:向道讲坛(律师原创)
  • 发布日期:20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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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民法典—法人篇

向道律师:李念

《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中,关于“法人”的规定有了很大的变化。《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其中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为非企业法人。传统西方国家民法典多采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民法典》没有采纳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也没有采用传统民法单一的“公法人、私法人”的分类方法,而是在立法上将法人分为三类: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

一、营利法人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其中注意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虽是营利性组织,但不是营利法人,属于非法人组织。法人的四大特征:首先,法人是团体;第二,法人有独立的财产;第三,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关系。个人独资企业,简称独资企业,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个人独资企业本身不是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独资企业不承担独立责任,而是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组织体。合伙财产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合伙人对团体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合伙团体所负的民事责任最终由合伙人承担,合伙团体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二、非营利法人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民法典》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保留下来,和“捐助法人”(指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一起组成“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将中国的慈善基金会以及社会组织纳入民生保障中,提供了根本性的法律依据,为我国的慈善事业、基金会的设立和完善、捐助法人等社会组织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为其基本权利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极大的拓展公益事业的发展空间。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将《物权法》第六十九条“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中的 “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这一修改扩大了物权受法律保护的非营利法人的范围。

三、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我国民法典将公法人作为“特别法人”来规定,更加明确清晰地体现出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

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例。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常情况下,居委会的直接上级是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我国 《民法典》赋予居民委员会以法人资格使其财产、责任明晰,便于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十分符合实际需要。

《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在一个自然村里面属于承担经济职能的可能有一个或者多个,而村委会不是承担经济职能的组织,村委会是具有管理职能的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而有些自然村中的集体经济组织和自治组织(村委会)在职能上没有有效区分,甚至没有有效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民法典》对村委会赋予法人资格,明确财产主体明细和责任划分,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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