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三)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一)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 (二)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一)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二)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