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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合同丨李应德品读民法典11
格式条款合同丨李应德品读民法典11

格式条款合同丨李应德品读民法典11

  • 所属分类:学习《民法典》
  • 发布日期: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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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式条款合同

格式条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合同条款的合同。格式条款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在于:一是格式条款合同一般是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所拟订;二是格式条款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三是格式条款合同是完整、定型、持久的合同类型;四是格式条款合同必须是明确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格式条款合同也与示范合同不同。示范合同是指通过有关的专业法规、商业习惯等确立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考的文本格式,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可以修改示范合同的条款和格式,也可以增减示范合同的条款。而格式条款合同是对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服从的合同。

格式条款合同具有便捷、易行、高效等优点,同时有无协商余地、双方地位不平等等缺陷。为了弥补格式条款合同之不足,《民法典》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规定了法定义务:一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二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义务;三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伪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二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以上这些情形都不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严重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因而都是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只要出现其中一种情形,格式条款就无效。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在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时,应当依据何种事实、原则对该条作出合理的说明。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格式条款的解释分为通常解释和不利解释。通常解释是格式条款的一般原则。《民法典》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不利解释是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的解释。这是因为格式条款是由特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其服从性和不可协商性有可能使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格式条款在整体上会出现有利于提供者而不利于相对方的问题等。法律为平衡这种不公正现象,保护消费者利益,采取不利解释原则。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是指在格式条款合同中,既存在格式条款,又存在非格式条款,内容不一致,采用不同的条款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对此非格式条款处于优先地位,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确认合同内容,与该非格式条款相矛盾的格式条款无效。

附:《民法典》相关条款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yi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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