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驾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向谁追偿
——作者:罗晓平 律师
2019年8月的某一天晚上杨某聚餐饮酒后叫了某汽车服务公司代驾,司机白师傅到达约定地点,双方互相确认过“眼神”之后,杨某交出钥匙白师傅接过钥匙驾车出发,可不幸发生的总是猝不及防,在夜晚22时55分左右,白师傅在驾驶杨某的车辆过程中因夜晚光线不好且车速过快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白师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向杨某赔付了理赔款并取得杨某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之后保险公司想要追偿理赔款,那么此时追偿的主体是司机还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呢?还是两者一起?
对此,我认为应该是两者一起。
第一,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然是一个代驾信息服务平台,但并不仅仅是向代驾司机和客户提供代驾服务信息、促成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的中间人,它在双方签署的《服务协议》上加盖公章,杨某在“客户确认”处签字,此时双方已就《服务协议》达成合意,《服务协议》已生效,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还有就是其指派的代驾司机白某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并认定为负全责,因此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杨某的损失,白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可知,在车辆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不一致时,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杨某因饮酒叫代驾服务,代驾司机白某肯定是具有合格驾驶资质并具有一定经验的运输从业者,据此可认定所有人杨某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而其不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代驾司机所在的公司是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代驾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