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冯雅凋 律师
【案情简介】
刘先生与吴女士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吴女士与好友钟先生、许先生共同设立了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出资份额分别为50%、20%和30%。一心扑在工作上的吴女士很少顾及家庭,虽然事业如日中天,但对家中事务一无所知。刘先生屡次提出希望吴女士放弃工作,成为一名全职太太,不仅未获采纳,反而换来争吵不断。最终双方谈到了和平分手的地步,只是对于吴女士在婚后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份额分割问题存在争议。
【双方主张】
刘先生认为,既然该合伙企业设立于婚后,且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那么吴女士在合伙企业所占的份额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双方对于财产无特别约定,在离婚的时候,应当平均分割,故刘先生有权分割吴女士所占50%份额的一半,即25%的份额,并成为新的合伙人。
吴女士不愿分割份额,考虑到一旦分割,自己在企业的份额锐减,未来损失的收益不可估量。其主张应当就该份额作价补偿,即吴女士继续享有合伙企业50%的财产份额,以现金方式作价25%份额财产的方式支付给刘先生。
【案件分析】
1、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从种类上区分,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所有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是人合性极强的组织形式,普通合伙中对于入伙这种重要事项需要所有合伙人一致决定。而本案中,吴女士与其好友设立的是普通合伙企业,因此,吴女士、钟先生和许先生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普通合伙人的份额转让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虽然刘先生欲通过离婚分割份额成为新的合伙人,但其实质是吴女士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其他合伙人钟先生、许先生同意刘先生成为新合伙人并执行合伙事项,那么刘先生有权取得该25%的合伙份额。反之,则无法分割,不能成为新的合伙人。
那刘先生能否就吴女士持有的合伙份额分得相应财产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因此,本案中,如果经吴女士、钟先生、许先生一致同意,刘先生可以入伙,成为新合伙人;如果不同意,但同意退还吴女士的该25%财产份额,刘先生可以获得该部分财产,吴女士继续持有另外25%的财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