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合同律师

向道有法176丨公司僵局
向道有法176丨公司僵局

向道有法176丨公司僵局

  • 所属分类:向道讲坛(律师原创)
  • 发布日期:2020-06-23
24小时免费咨询热线:
  • 产品概述
  • 性能特点
  • 技术参数

公司僵局      

——作者:李念律师



一、公司僵局案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吉林H投资有限公司(简称H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D物流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董某、Z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简称Z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H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解散被告D公司,维护其合法权益。H公司、董某以及Z公司是D公司股东,其中H公司持有公司百分之四十四的股权,董某持有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权,Z公司持有公司百分之五的股权。

原告H公司诉称第三人董某一人独自控制D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财政大权,导致H公司的股东权益遭受严重的排挤以及限制。

同时董某方不经原告H公司同意自行修改D公司章程,不按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机制完全失灵,董事会董事缺位,监事会不能发挥监督作用,被告D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原告H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H公司已经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与第三人董某磋商股权转让、减资、公司解散等多种方式与途径寻求救济,均遭到第三人董某方的拒绝,致使公司僵局情况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二)法院认定和判决

原告、被告、第三人经过举证质证程序,一审法院通过庭审审理,认为:

H公司作为适格原告,达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持股比例的要求,H公司单独持有D公司百分之四十四的股权,其对应的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D公司全部股东百分之十的表决权。虽然D公司处于一直盈利的状态,但其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并无法解决,其股东会机制也处于长期失灵的状态,公司的内部管理存有严重障碍,D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了严重困难,已陷入公司僵局状态。

故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散D公司。

一审被告因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后D公司和董某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公司僵局的概念


公司僵局理论源自于英美法系,在美国公司僵局被认为公司处于瘫痪状态且被阻止采取任何行动。人们经常使用“瘫痪”、“死结”等措辞形容公司僵局这种状态。公司僵局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公司在存续运行的过程中,由于股东、董事所代表的势力对抗,发生分歧和矛盾,一直僵持不下均不愿作出让步,导致股东会、董事会陷入权利对峙,以致于公司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失灵,公司运行无法正常运转甚至陷入瘫痪的状态。通过公司内部协调,采取多种自力救济的方法,僵持状态依然无法逆转,并将长期存续。


三、打破公司僵局:我国公司法解散公司制度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时,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首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其次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后在已经寻求其他途径且不能解决的。这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僵局产生后,破解公司僵局颁布的法律救济制度,该条制度颁布后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产生很多争议,特别是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和适用。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其中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列举了三个事由,最后一个是兜底条款。笔者结合我国公司法解散公司的制度,对本文案例中解散事由三个条件作如下分析:

(一)条件之一: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的困难


1、体现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一个事由,就是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


首先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如果把公司形容为一个人,那么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就是这个人的大脑,人的所有行为举止,都是在大脑的控制下进行活动,如果这个人的大脑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运行,那么将直接导致其大脑无法向其身体传达行为的命令。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也一样,如果因为股东之间的对抗和冲突导致股东会、股东大会无法召开,事实上就造成了公司形成瘫痪的状态。所以我国司法解释把股东会、股东大会无法召开认为是公司经营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的事由,因为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无法召开,意味着至少一方股东明确不愿配合,双方矛盾十分严重。


同时,司法解释对持续无法召开进行了明确的时间界定,即两年以上,意味着我国法律给予了矛盾双方一定的冷静期,在两年的冷静期中,对峙双方均应冷静下来,积极采取各种自力救济方法,以期妥善解决矛盾。两年是一个相对较长的期限,如果给予两年的时间股东会、股东大会依然无法召开,意味着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发展到没有回转的地步。


2、体现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个事由,是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暂时召开了,但因为矛盾双方力量的对抗,任何一方对对方提出的议案都投反对票或者不投赞同票,采取不予支持的态度。


除因前述条款中因股东之间的对抗和冲突导致股东会、股东大会无法召开的情形外,存在着即使召开也无法做出有效的决议,无法正常的对公司发布指令的情形,事实上仍然造成了公司形成瘫痪的状态。股东会、股东大会召开后由于矛盾双方对峙力量的势均力敌,在表决的时候任何一方提出的决议可能因不能达到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时,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如我国公司法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规定是,必须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人同意后方可通过,对于一般事项的表决权通过比例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最终无法做出有效的决议也会形成公司僵局的局面。


3、体现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个事由是董事的僵局。


公司的董事的僵局是指公司董事之间存在矛盾,发生长期性的冲突,如果是单纯的董事之间闹矛盾可以首先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处理,由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对董事的矛盾进行协商调解,在协商调解不成的时候,可以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以更换董事的方法,来解决董事僵局的问题。但现实的情况,通常是董事的僵局背后的实质是股东僵局,董事往往代表的是部分股东的利益,通常担任董事的往往就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的矛盾实质就是股东之间的矛盾。


4、在本文案例分析公司僵局的认定中,已经对D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公司董事冲突长期存在且无法解决,D公司内部治理已陷入瘫痪的事实进行了阐述,其完全符合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的困难的条件,在此不再累赘叙述。


(二)条件之二:如果公司的继续存续,会导致公司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1、虽然从经营状况上看来,D公司年年都处于盈利的状态,但是在年年盈利具备向股东分红的情形下,公司却从来不向股东分红。


2、董某利用其控制董事会的优势,不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直接同意其丈夫、B公司等关联人直接从公司进行大额款项的借贷。


3、正是由于董某的关联人向D公司进行大额借款,直接占用了D公司的现金流,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缓解资金压力,D公司被迫向银行融资贷款,并签订不能向股东分红的借款合同。


4、D公司无论经营管理、经营决策实际上是完全由股东董某相关利益集团控制,董某方对D公司单方管理,H公司持有公司百分之四十四股份,变更前持有百分之四十九的股份,却一直不能实际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游离于公司之外,不能因其投资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可以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综上,H公司股东权益已经受损,其对D公司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D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公司股东利益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


(三)条件之三:已经寻求其他途径,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1、自力救济:D公司股东间发生冲突后,股东双方一直在进行沟通与协调,自发生冲突起长达7年的时间中,双方进行了无数次的函件交流和沟通,对召开董事会,扩大股东会进行多次磋商,但对于调整公司管理结构、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产生的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自2012年起,股东双方又协商用股权转让的方式,H公司退出公司,但因价格以及付款方式问题未能谈拢。同时还写上考虑采取减资等方式进行谈判、磋商,也因价格以及付款方式问题未能谈拢。


2、法院组织调解: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股东双方进行调解,由双方提出调解方案,法院从中进行协调,但是双方的调解方案差距过大,均不认可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H公司作为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满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条件。而D公司的状态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关系矛盾重重,公司已沦落为大股东压迫并欺凌小股东的工具,公司已丧失了基本的人合性,如果这种状态一直持续下去,H公司以及第三人Z公司权益已经遭受重大损失,并将继续受损,其投资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在股东之间冲突发生后,股东双方已经试图通过协商调解等多种方式以化解冲突,但是没能达成一致,没能成功化解纠纷,双方矛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解散D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公司解散与清算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解散之诉与公司清算申请是分离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同时又提出公司清算的不予受理,应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

公司法立法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与公司清算申请应分案处理,理由是:

一是认为这两类案件对应的权利来自于不同的法律条文,公司解散之诉是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求,公司清算申请是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二是认为两类案件性质不同,解散公司诉讼的性质是变更之诉,而公司清算申请的性质是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的诉讼程序,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不一样,不宜合并审理;

三是认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可能存在败诉风险,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清算,也就不存在后续法院强制清算。

标签

最近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