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一)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二)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其效力。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一)法定事由: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二)程序: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