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况】某建筑公司承建永寿县XX号楼建设工程,并针对该工程设立了JH公司第五标段项目部。从2011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 29日JH公司第五标段项目部将该工程的土方即楼房基槽移土分包给王某,由王某提供机械及人工进行施工。约定基槽挖成验收后一次性结清余款,施工中途某建筑公司仅付部分款项,工程结束后,尚欠王某148000元装机费及人工款,2014年4月29日某建筑公司相关责任人为王某出具欠条一张。此笔款时至今日,王某多次通过某建筑公司会计童某某向某建筑公司追要此款,但因其住所变更,具体负责人联系未果,现王某出于无奈,以某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装机费、人工款148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认为】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与JH公司第五标段项目部进行结算,且JH公司第五标段项目部出具欠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装机费、人工款14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JH公司第五标段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第五标段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机关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证人童某某明确表明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因其作为被告方工地工作人员,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向其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148000元。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