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接受当事人委托,案件比较特殊,非常少见,案由属于特别程序: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申请人(委托人)系被申请人(年满93周岁)的儿媳妇。被申请人某珍与丈夫张某清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张某玖、张某模。申请人某秀英与张某玖(被申请人的儿子)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清、女儿张某模、儿子张某玖均已相继去世。张某清去世后一直由申请人某秀英与张某玖赡养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0年开始瘫痪并患有哮喘,平时无法认清人、思维不清晰,年事已高且生活不能自理。其生活起居一直由申请人某秀英进行照顾。尤其是2019年3月被申请人的儿子张某玖(即申请人的丈夫)去世后,留下许多后续事宜需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一起处理。由于被申请人的精神和健康状况,急需从法律层面指定一名监护人。留有住房一套,现在由被申请人居住,登记在被申请人夫妻名下。现在申请人愿意出来照顾老人(一直照顾老人已经十余年),老人还有一个孙女张某,系申请人女儿,老人还有一个外孙女,下落不明。 问题是向法院申请立案的时候,我们究竟需不需要将老人的两个孙女列为利害关系人(不是被告,也不是第三人)是一个现实问题。查阅新的《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法律规定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孙女不愿意担任监护人,老人的儿媳妇愿意担任丈夫妈妈的监护人咋办呢?《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同时《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由此可以看出,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为老人的监护人的。同时便于法庭查明案情,尽快指定监护人,可以讲老人的孙女列为利害关系人,对于另外一个下落不明的外孙女,考虑到法律文书的送达效率问题,不宜将其列为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