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rning: file_put_contents(/home/xdls3xmd4lhs/wwwroot/data/cache/license_cache.php): failed to open stream: Permission denied in /home/xdls3xmd4lhs/wwwroot/source/model/api.class.php on line 215
——作者:冯雅凋 律师
浙江省西湖区法院对一起由于孩子摔伤起诉物业的侵权责任纠纷案进行了宣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先生一家三口租住在西湖区一个小区里。2016年3月,吴先生未满两岁半的孩子在爷爷的陪伴下,在小区玩滑梯。孩子在前往攀登梯的平地上绊了下脚,摔倒时脑袋磕碰在攀登梯的金属台阶上,撞伤出血。经医院检查,其额头有一道三厘米长伤口,缝了四针。吴先生夫妻俩认为该滑梯属于小区配备的游乐设施,攀登梯是金属材质,台阶边缘尖锐。物业公司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游乐设施提供给业主使用,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万余元。
西湖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过错责任,本案中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该滑梯并非被告提供的游乐设施,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其职责在于负责该滑梯的维护和管理。事发时,该滑梯并无破损、松动等不安全因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其次,该滑梯明示要求三岁至十二岁儿童在成人陪同下使用。吴先生的孩子绊脚摔倒以致磕碰受伤之时,尚不足两岁半,其监护人允许其在超出年龄能力范围之外的滑梯处玩耍致伤,监护人存在过错。西湖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中物业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吴先生孩子摔倒造成的损失。物业公司不是游乐设施的生产者或提供者,只负责设施的日常维修和养护义务,并且已经尽到责任,事发时游乐设施完好无损。另外,物业公司已经在游乐设施旁边张贴的安全提示,该设施仅适合3-12岁儿童使用,孩子受伤系其监护人管理不当,与物业公司无关。
若在上述案件中,物业公司未在游乐设施旁张贴安全提示,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物业公司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