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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应德领读《民法典》丨第4~6条
李应德领读《民法典》丨第4~6条

李应德领读《民法典》丨第4~6条

  • 所属分类:向道讲坛(律师原创)
  • 发布日期: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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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平等原则

第一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十八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
(一)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民法的基本特征。
(二)民事主体基于平等法律地位所表达意思才能获得民法的确认和保护。
(三)主体法律地位平等铸成民法调整机制的社会效果充分体现。


第五条 自愿原则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

(一)从古罗马“诺成契约”演变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

(二)《法国民法典》(1804年)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德国民法典》(1896年)继承了《法国民法典》的意思自治原则。

(三)意思自治原则在整个私法领域内均普遍适用。


第六条 公平原则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一)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当事人在关系上利益均衡,合理分配义务,合理承担民事责任。
(二)立法和裁判的公平。
1.安排利益关系的行为规范或裁判规范,应维持参加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均衡。
2.公平原则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一旦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非自愿地失去均衡,应依据公平原则给予特定当事人调整利益关系的机会。
3.公平原则是民事审判中必须坚持的原则。
(三)公平原则是由商品经济活动中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民法准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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