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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依法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后,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的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其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一)主体条件: 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 (二)实质条件: 确有悔改表现,且未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 (三)程序条件: 1.经监护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监护人资格。 2.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注: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