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一)法定事由: 1.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2.侵害失踪人财产权,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3.丧失代管能力,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4.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二)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一)宣告失踪是法律上的推定状态,而非事实状态。 (二)法定理由:失踪人重新出现。 (三)程序:人民法院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其失踪宣告。 (四)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一)同一自然人; (二)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 (三)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