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一)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二)征收决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 (三)物权变动形式:设立、变更、转让、消灭。 (四)物权变动效力时间点:自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等生效时。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