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一)不动产登记资料公开的对象:①不动产的权利人;②利害关系人;(二)不动产登记资料公开的方式:①申请查询;②复制;(三)登记机构的义务:应当向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权利人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具有正当目的。(二)利害关系人通过申请向登记机构说明查询、复制的目的。(三)利害关系人不得非法使用:①不得超出其正当性;②不得超出合法性;③不得将查询获得信息用于其他目的。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二)权利人、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五)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六)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