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不动产变动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申请人提供必要材料的范围: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