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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应德领读《民法典》丨第212~214条
李应德领读《民法典》丨第212~214条

李应德领读《民法典》丨第212~214条

  • 所属分类:向道讲坛(律师原创)
  • 发布日期: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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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一)查验:①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②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③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实地查看: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③因不动产遗失导致的注销登记;④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三)调查:①可能存在权属争议;②可能涉及其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一)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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